自考本科生刘志刚在求职简历中,摇身一变成了北大博士生在读,并给自己戴上了“中国证监会研究员”、“信息产业部电信规划咨询师”等头衔。在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任教两个月后被航院发现其学历是假的,于是报了案,假博士被判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无疑该案也构成了劳动纠纷中的欺诈,并成为轰动一时的2005年度十大劳动争议案件之一。
目前劳动者使用虚假学历等方式谋取工作机会在现实中屡见不鲜,成为产生劳动纠纷的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对这种采用欺诈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理,《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据此,劳动者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显然应认定为无效,从订立的时候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
这样认定劳动者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般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过错赔偿处理。然而,虽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但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即会履行合同,这就会产生几个问题:1、因为劳动力具有支出后就不可回收的特点,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劳动者的付出劳动力是不可能返还或者恢复的。2、劳动者以劳动力换取生活资料,在劳动者支付了劳动力之后,其应该得到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其无法生存。但是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是否还应该给呢?3、由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采用了欺诈手段,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那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应该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劳动者能力有限,一般无法承担这种损失。
对劳动者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按照这样的思路处理:
(一)可以参考《合同法》第五十四的规定,将这种劳动者欺诈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以撤销的合同,给予用人单位选择的权利。这是考虑有的合同在订立的时候虽然有瑕疵,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履行,当事人可能对合同的履行感到满意而不再介意当初的瑕疵。劳动合同主要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所以,应该给劳动合同的当事人留下一定的空间让其自己决定合同的存废。
(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以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进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在就业形势越来越严峻的情形下,对劳动者的过错予以适当的包容,不把劳动者推向社会,缓解失业压力,有利地社会的稳定。同时,虽然劳动者有过错,但如经用人单位考察尚能胜任,通过协商变更合同后继续留在用人单位工作,不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计前嫌继续留用会有所感恩,会更加努力工作,而且对用人单位也是好事。
(三)如果用人单位决定撤销该劳动合同,则从该合同订立到其被撤销的这段时间里,应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事实劳动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以劳动合同为依据,而应以劳动法规政策、集体合同和内部规章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确定或者由双方录事人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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