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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job.com导读:有关试用期的各种劳务纠纷:案例:
女员工B,应聘某私立公司担任
小学教师(在入职前,学校为期解决了户口问题)6月,B入职,并与学校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并且合同上标注合同生效日是在8月底。谁知,7月,B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向上级要求调换工位,谁知第二天被告知,学校要与她解除劳动合同。
B与学校多次协商,希望能保住工作,但是学校要求B必须在工作与孩子之间做出选择。B拒绝,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学校做出赔偿。学校始终无回应。8月底合同已生效,单位表示不会为B提供工作。
问题:
1、试用期内的女工享受三期保护么?
2、学校能以B怀孕为借口而辞退她么?

义乌人才网指出:关于这个案例,首先需要解决这个问题:
本案问题实际上包含了试用期的三个核心问题:
一是试用期的性质,也就是试用期员工和所谓转正员工的区别问题;
二是试用期的考核、录用问题;
三是试用期的培训问题。
现在由于传统思维,总认为试用期员工还不是单位员工,很多单位也都这么认为,所以不签合同,不给待遇等等。但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无论试用期还是合同期,都是劳动关系,性质是一样,试用期员工同样也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只是与转正后的员工相比,他们还需要一次考核而已,工资可以比同岗位的员工低20%罢了,其他的应当一样,比如社保、福利等等;对于孕妇的保护,同样和正式员工也是一样的,也适用三期的相关规定。
因此,案例中,学校以女员工以来即怀孕为由解除合同,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老师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老师即已入职,劳动关系即已建立,劳动合同当然生效,所谓8月份才生效的约定是无效的。当然,如果学校的岗位对母婴并并无伤害,老师要求调岗也是不对的,但这不足以导致学校解除合同。
对于试用期考核录用,劳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考核标准,但各地的解释或操作性规定一般明确为:试用期的考核条件为招聘时广告所称的录用条件,也就是说,考核条件和标准应当以录用时的要求为准,而不能擅自更改,否则有违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所说的“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