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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009job.com导读:2008年5月4日,周某与上海某外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周某于A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3日止,试用期为二个月。2008年7月8日,A公司以周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周某遂提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违反相关规定,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分析】
义乌人才网指出: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周某向仲裁庭提出了以下理由以支持其诉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周某与A公司的合法劳动关系;
(2)A公司的《员工手册》,以证明公司未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在试用期开始时确立试用期内的工作任务和目标,在试用期结束时填写《试用期评估表》,确定试用结果。
同时,周某向仲裁庭申请要求A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以证明自己在劳动关系开始后严格遵守公司的上下班制度,从未出现迟到、早退等情况。
A公司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但无法向仲裁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周某在试用期内无法完成公司交给的任务、不能听从领导的安排、公司对其考核确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等事实。
【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另外,公司在录用周某时无明确的试用期内的工作任务和目标,无明确的录用条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违法。最后在仲裁庭的调解下,公司向周某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解读】
问:关于试用期的期限,《劳动合同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于试用期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本案例中,周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A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将试用期设定为二个月,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于2008年7月8日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然不在试用期内,因此,A公司认为周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目前,许多公司都知道在试用期内可以凭“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公司往往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增加试用期的期限。显然,公司的这种做法忽略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超过法律规定的试用期限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