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四学生小吴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小吴在毕业后的2010年7月15日前往公司报到上班。
然而,在劳动合同中有这么一条约定:“如双方之间任一方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令小吴很是费解: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是规定了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吗?该条款是否有效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了带薪培训约定了服务期及竞业禁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是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该约定是无效的。
然而,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却与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劳动合同,但若用人单位并未实际开始用工,其与劳动者也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因此,小吴虽与公司签订了名义上的“劳动合同”,但其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该份“劳动合同”其实与就业协议并无区别。因此,此时小吴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与小吴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便是合法有效的。
在毕业之前签订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慎重对待违约金条款,应考虑自己是否决定要到该公司上班,切莫求职不成反而蚀掉了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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